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01、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02、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03、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04、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司法观点,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2月出版。05、民间借贷发生在自然人之间,是自然人基于个人或家庭日常生活、生产等需要,而在具有血缘、地缘等密切关系的亲朋好友之间进行的少量资金融通活动。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的编章结构可知自然人还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因此,自然人之间借贷应作扩大解释,将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纳入进来。06、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其中,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等可根据《民法典》第92条的规定,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虽然非营利法人设立目的不具有营利性,但其在日常运营中仍不排除有资金融通需求且具有独立财产可以作为一般责任财产。因此,其也属于本条所指法人范畴。07、禁止机关法人以民间借贷方式向其他民事主体借款;村民委员会依法可以从事民间借贷行为;居民委员会能否从事民间借贷尚需实践中进一步探索。08、非法证据只有在三种情形下,才不得作为认定民间借贷案件事实依据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制作证据或收集证据的行为严重侵害人了他人的合法权益,那么该证据就不得被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里要注意的是:(3)侵害的必须是他人的合法权益,其他非法的利益是不受保护的。因而,如果制作或收集证据的行为仅仅是侵害了他人的非法利益的话,不影响证据的采纳。所谓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指禁止某类行为的规范,其表述一般是“不得”“不可以”“禁止”等,是相对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言的。具体到本条而言,如果当事人形成或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也就是说当事人的行为是被法律所禁止的但其却违背此不可为的义务,此时对该证据是不能够采纳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是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主要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各式各样的虽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但却不构成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证据收集行为。应该注意的是,这里对违背公序良俗有程度上的要求即严重。09、具体到偷录偷拍的证据是否能定位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需要根据情况具体分析,有以下几点需要考虑:(1)案件性质、偷拍偷录的损害后果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如在公共场合的偷拍偷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般来说就小于在个人领域诸如住宅中进行偷拍偷录的社会危害性。(2)偷拍偷录的目的、动机以及主观过错程度。比如说当事人故意将偷拍偷录的照片视频发到网上,然后将网上的评论也作为支持其事实主张的证据,那么该照片或视频及其评论都不能被作为定案依据。(3)偷拍偷录手段和方式。比如用窃听器、望远镜全天候监控某人的住宅等。10、如何理解“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为证明存在借贷关系,所提交的证据多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显然,债权凭证都是通过其载明的内容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性质上都属于书证范畴。所谓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所记录或表示的,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文书,如合同、书信、文件、票据。但是司法实践中债权凭证的表现形式不仅限于本条已经列明的“借据、收据、欠条”形式,至少还包括转账凭证、债权债务结算单、债权债务汇总凭证、委托理财合同、债务重组协议、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等表现形式。除了书证之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之规定,民间借贷案件中证明借贷关系的主要证据类型还包括:(1)当事人的陈述;(2)视听资料;(3)电子数据;(4)证人证言等。11、如何理解“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3)作为诉讼请求基础的事实理由初步证据,这里的初步证据是指无需达到严格证明标准的证据,即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不能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只能让其产生薄弱心证,相信事实大致如此,也称之自由证明或释明;(5)被告存在且明确的身份证据,主要有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12、所谓起诉证据是指用来证明当事人享有起诉权和由法院主管、受诉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证据材料。(1)起诉证据是当事人起诉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在此强调了证据提出的诉讼阶段和时间,表明起诉证据是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之前起诉人所提交的证据。(2)起诉证据是指当事人为获得积极起诉后果而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这层含义侧重于举证的目的性,这里积极起诉后果构成了举证的直接目的。但要说明的是,积极的起诉后果有程序后果和实体后果之别,前者意味着起诉人的起诉被人民法院依法接受或受理,后者则是指实体期待权益的实现。起诉证据提交的目的显然首先体现为起诉的有效性和被法院立案受理。(3)起诉证据是用来证明起诉人是否具有起诉权和受诉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证据。这是起诉证据区别于其他阶段诉讼证据的个性所在。正是由于证明对象上的特殊性,才使起诉证据具有独立意义。13、起诉证据与诉讼中证据存在明显区别,具体如下:起诉证据只能在立案阶段提出。而诉讼中证据,则既可以在立案阶段提交,也可以在诉讼期间提交。起诉证据的证明对象是起诉人享有起诉权和审查立案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等程序事实,而诉讼证据,既可以是程序事实,也可以是实体事实。起诉证据原则上只能由起诉人收集提交,而诉讼证据既可以由起诉人收集提交,也可以由被告方收集提交,甚至还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起诉证据不包括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这是因为两者都是产生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行使审判权过程中,不符合起诉证据的提证时间和主体要求。起诉证据缺乏,人民法院将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08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不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而诉讼证据缺乏,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14、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一般来讲,所谓原告与案件争讼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主要是指:(3)与争议事实中所指向的诉讼标的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15、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首先应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为准;其次,如果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没有明确约定,则给付货币义务的履行,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以不动产所在地为履行地;其他标的物,则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以交易行为地为履行地。这一部分主要是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作出规定,对民间借贷行为及主体范围予以明确界定。民间借贷是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相对于国家正规金融行业自发形成的一种民间融资信用形式,在我国有着久远的历史和深厚的传统,且为社会广泛熟悉,“民间借贷”这一称谓已经约定俗成。在我国,借贷市场主要由金融机构借贷和民间借贷组成。本司法解释解决的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资金融通而发生的争议。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开宗明义“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这个界定体现出了民间借贷行为特有的本质和主体范围。从称谓的形式上明晰了与国家金融监管机构间的区别,也从借贷主体的适用范围上与金融机构进行了区分。从民间借贷现实情况来看,民间借贷的资金大多属于民间的自有或闲散资金,具有松散性、广泛性的特征。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又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往往表现出简单性和随意性。不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收条或欠条的情形较为常见。一旦发生纠纷,借贷双方往往很难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或抗辩。此时,人民法院是否应受理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素有争议。司法解释的这一部分主要规定了民间借贷案件的起诉条件;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以及保证人的诉讼地位等问题,为立案登记制背景下更好地发挥司法对民间借贷纠纷的受理和管辖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民间借贷概念的界定,我国学术和实务界长期存在不同观点,但均认可民间借贷具有未获官方金融机构许可、游离于金融监管之外进行资金融通活动的本质属性。从相关文献看,国外也普遍以“非正式金融”的概念来描述我国的民间借贷,用于泛指在银行业监管机关的监管之外,由非正式金融机构参与实施的金融活动。结合民法典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规定,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该规定不仅从形式上明晰了民间借贷的民间性特征,更从借贷主体的角度,将民间借贷与金融借贷进行了划分。2017年,中央印发《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根据中央部署,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监管范围是“7+4”,具体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实施监管,强化对投资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所等的监管。据此,除传统意义上的金融机构外,我国出现了类金融机构的表现形式。2020年8月20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以后,因大幅调低了司法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有关部门和一些法院反映,应对“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认定标准予以明确。日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就此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请示。鉴于批准设立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属于金融监管部门职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书面征求了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意见,以《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答复。该批复第1条明确规定:“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通知》(豫高法〔2020〕81号)19、受理案件时,要检索与原告、被告关联的借款合同,民间借贷、债权转让合同、追偿权、债权人代位权等纠纷案件,并将检索结果通过案件流程系统随案推送至案件承办人。关联案件数量较多成案件标的较大的,在系统中作出标注或提示。20、在立案和审理时,要准确确定案由。债权转让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的纠纷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受让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得将该类纠纷案由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1、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案件,案由应确定为追偿权纠纷。22、保险人依法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不得简单确定为追偿权纠纷。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6年7月27日)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因出借人未按约定提供借款,借款人以合同未生效为由,主张出借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应在被告出借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出借人未按约定提供借款时,借款人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在借款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4、借款人以非货币形式履行还款义务管辖法院的认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经出借人同意,以非货币财物清偿借款及其利息时,双方在该实物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人替代原货币给付义务的履行物为不动产时,适用民间借贷的管辖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指请求返还借款、给付利息的出借人所在地或请求履行出借义务的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8月23日)26、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或者自然人相互之间的借贷纠纷,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受理,并适用本指导意见的规定。经地方政府金融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担保、典当、融资、租赁、基金等金融业务的企业法人机构发放贷款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指导意见。27、因非法集资等原因被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借贷纠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对非法金融机构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被取缔后,因清退发生的纠纷,协商不成诉至人民法院的,应当受理。28、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九、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29、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下列纠纷,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受理:30、当事人之间对因买卖、承揽、股权转让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债务人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债权人据此提起诉讼,而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原则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借据仍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的重要证据。31、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3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33、借贷双方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对诉讼管辖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34、被告下落不明的,由被告原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35、有关企业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符合本院《关于资金链断裂引发企业债务重大案件的集中管辖问题的通知》(浙高法[2008]289号)规定,相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通知申请集中管辖。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金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讨论纪要》(浙民二〔2008〕38号)民间借贷纠纷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中被归入借款合同纠纷项下的二级案由,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实体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文书仅援引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而未援引合同法的规定,应予规范。在具体援引上,只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与合同法不相抵触的,应继续适用,但如《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与法律规定内容相同的,则应援引法律的规定。十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金融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黔高法〔2012〕169号)(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2012年7月24日第12次会议讨论通过)37、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的,应当依法受理。但以“标会”“做会”等非法形式向不特定多数人发放贷款或者吸收存款,“地下钱庄”等非法金融组织向他人发放贷款,当事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的,应当不予受理。38、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收到涉案人数众多,或可能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起诉或执行申请,应当做好当事人的来访接待工作和来件登记工作,做到接访笔录记载全面,来件登记要素齐全,相关材料及时立卷归档,同时告知当事人案件尚未立案,但其起诉或申请执行行为已使案件诉讼时效或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相关法院在做好应对预案,完善有关准备工作后方可立案受理。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要迅速向当地党委和上级法院报告,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协助当地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应对准备工作。39、法人或其他组织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向不同法院的起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法院可以向共同上级法院申请集中受理、集中审理、集中执行:(1)法人或其他组织融资余额特别巨大,如不采取集中管辖措施将严重影响当地经济发展、社会秩序稳定的;(2)当地政府已经成立涉案法人或其他组织应急处置工作机构,负责风险化解工作的;(3)当地政府或应急处置工作机构有可行的风险化解方案,对法院集中管辖有明确意见的;(4)同级党委向上级党委或政法委报告,提出由上级法院指定下级法院集中管辖的意见,上级党委或政法委批转同级人民法院,要求进行集中管辖的。集中管辖的案件,一般应当指定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涉外及涉港、澳、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作出指定管辖决定法院应将情况呈报省高级人民法院。40、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限于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件。省高级人民法院可集中管辖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十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年12月27日)41、民间借贷合同中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以贷款人提供借款地为合同履行地。贷款人通过银行柜台交易、无卡存款方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以办理业务的银行所在地为贷款人提供借款地;贷款人通过电子银行和银行自助终端设备采取汇款等方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以贷款人开户银行所在地为贷款人提供借款地;贷款人通过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等方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以贷款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贷款人提供借款地。42、司法解释规定,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对此实践中有模糊认识,我这里专门强调一下,这里的接受货币一方有两个含义,一是只能是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不包括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二是起诉要求对方向自己给付货币,一般来讲,原告方是接受货币的一方,而不是实践中已经接受支付的一方。举个例子,对于诺成性的借款合同,签订合同后,出借人并没有实际出借该款项,借款人诉至法院要求出借人履行合同义务出借款项的,接受货币的一方就是借款人;反过来,如果借款人收到款项后,到期未还款,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要求还款的,该出借人就是接受货币一方。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程新文: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载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6月出版。十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苏高法〔2013〕1号)43、会议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人民币、港币、澳元、台币、外币及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行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等机构发放贷款的,属于民间借贷,但法律、司法解释对其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处理。十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处理的会议纪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民间借贷与其他借款合同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借贷主体的差异。通常理解的借款合同关系主要是指国家依法批准的金融企业与借款人之间发生的资金借用关系,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要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资金借用关系。就民间借贷合同的标的物而言,一般限于货币借用,不包括有价证券的借用。十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相关问题的纪要》(法官会议纪要〔2019〕1号)45、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下列纠纷,应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受理:46、立案时,立案部门应依托大数据平台对当事人身份、当事人在全市法院涉民间借贷诉讼次数、涉民间借贷诉讼金额及当事人提交的立案材料等进行审查,分情况进行处理:(1)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涉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当事人就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应不予受理。(2)被告属市处非办认定的高风险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的,应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引导当事人到相关工作组进行债权申报。(3)原告涉嫌职业放贷的,立案部门应向其进行诉讼风险、执行风险告知,原告坚持立案的,应在流程系统中进行相应标注。47、非法设立的金融机构、网贷平台吸收存款、对外发放贷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起诉要求进行清理清退的,告知当事人按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移送相关部门。十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向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风险告知实施办法》48、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企业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且不以拆借业务为常业的,应作民间借贷案件处理。十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宁中法审委[2010]4号)49、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下列纠纷,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受理:50、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贷双方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的情况下对诉讼管辖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被告下落不明的,由被告原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十九、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要点及裁判标准》(深中法发〔2019〕4号)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持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牌照,专门从事贷款发放的非金融机构法人,尚不属于正规金融机构的范畴。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5月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就小额贷款公司在贷款利率方面做出的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上限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率的规制应当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按合同纠纷适用管辖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若涉案民间借贷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管辖协议,人民法院应根据上款规定对该协议效力作出审查。若涉案管辖协议或条款选择的人民法院与该案争议不具有实际联系,则应认定该协议无效,而按照法律规定来确定该案争议的管辖法院。二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54、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因借贷资金引发的纠纷,适用本指引。经金融监管部门之外的政府其他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担保、典当、融资租赁、小额贷款等业务的企业因出借资金引发的纠纷,适用本指引。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指引。二十一、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2年)》55、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借贷货币友生的纠纷,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受理。56、经地方政府金融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担保、典当、融资、租赁、基金等金融业务的企业法人机构发放贷款引发的纠纷,不属民间借贷纠纷。57、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直接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起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生效的刑事判决列入追缴范围的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起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58、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借贷双方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的情况下对诉讼管辖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被告下落不明的,由被告原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59、对于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挪用公款、洗钱、合同诈骗、高利转贷等刑事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又撤销案件的以及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出借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60、当事人之间因买卖、承揽、租赁、股权转让等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债务人以书面借条(据)等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债权人仅持借条(据)提起诉讼的,如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原则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借据仍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的重要证据。二十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温中法〔2013〕20号)61、会议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人民币、港、澳、台币、外币、或者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行为。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依法从事贷款业务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放贷款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全国法院:建设工程纠纷审理依据与案例要旨分类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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